人卡在京却发生了境外消费? 涉事银行赔款

2019-09-20 14:51:30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因认为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刷,持卡人李先生将发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存款损失54115.11元及利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此案并判决银行向李先生存款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李先生称,2006年他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一直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该银行卡。2017年3月14日早上,他收到银行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3808美元(冻结人民币26393.91元);随后又收到银行另一条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4000美元(冻结人民币27721.20元)。

当时,李先生身在北京家中,卡就在李先生手中,且没有任何泄露密码的过失行为。李先生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马上到最近的ATM机上进行验证并到派出所报案,同时及时在银行进行临时挂失和永久挂失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

2017年3月15日,银行从李先生账户分别扣划已冻结资金人民币27721.20元和26393.91元。

李先生认为,他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已经和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未尽到保护李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因银行不同意赔偿银行卡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银行称,密码由李先生完全占有、控制,银行无法干预李先生对密码的使用和处分。在发生交易时,银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境外交易需要先进行预授权,如完成全部交易需持卡人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根据李先生的涉案银行卡明细可知,李先生在日常用卡中频繁使用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系统进行各种交易,还存在异地交易等情况,因此类第三方支付系统均不属银行开办的业务,李先生使用支付宝及财付通的时间节点与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节点正好发生了重合,李先生无法证明争议相关交易不是他自己进行的。

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在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银行为其开立相关账户后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作为李先生前述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李先生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本案中,银行确认涉案两笔授权交易均发生在美国,且系通过刷卡方式完成。但李先生在前述授权交易发生的一个小时内,在北京使用涉案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100元,并将涉案银行卡办理了临时挂失。其后,李先生又立即前往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综合北京与美国的空间距离、从涉案交易发生至李先生使用涉案银行卡的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李先生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伪卡,违反了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数额,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授权交易最终实际划扣金额为54115.11元,故应当认定李先生因涉案交易产生的资金损失为54115.11元及其利息损失。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银行称,储户李先生存在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及交易密码的过错,应由李先生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李先生存在前述过错。其次,交易密码作为交易凭证的前提,是该交易系使用真实合法的银行卡进行,但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两笔交易均为伪卡交易。综上,银行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银行称,涉案授权交易需持卡人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因此李先生已对涉案交易进行了确认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银行未就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李先生在涉案授权交易发生后,款项实际划转前,就将涉案银行卡挂失。由于银行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关键词: 盗刷 赔款 银行卡